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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女法官協會電子報1121019第24期

「國際女法官協會報導本會蔡理事長彩貞受總統任命任憲法法庭大法官!」
本會蔡理事長彩貞,於民國112年3月榮獲司法院向總統蔡英文推薦出任憲法法庭大法官,並於同年5月底獲得蔡總統提名,於同年6月21日獲得立法院高票同意,確定擔任憲法法庭大法官!
國際女法官協會(IAWJ)對上情深感榮耀,於112年9月5日在協會官網特意以「The Prestigious Appointment of President Tsai-Chen Tsai」之標題報導此事,身為國際女法官協會一員之本會實感歡欣。該報導指出蔡理事長對工作及法治的貢獻一直受人尊敬,此乃眾所周知的事情,並提到蔡理事長畢業於台灣大學法律系,畢業後隨即通過金融人員高等考試,以及通過司法官考試,於91年在臺灣高等法院法官任職期間,蔡理事長調兼司法院刑事廳副廳長,並於台灣大學攻讀管理學院碩士在職專班(EMBA)商學碩士課程,且獲獲得碩士學位。於98年間蔡理事長升任最高法院法官,隨後於103年調任司法院刑事廳廳長、於105年榮調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擔任院長,至108年調回最高法院擔任審判長,蔡理事長法學素養豐厚、實務經歷完整!
特別值得一提,國際女法官協會該報導指出,蔡理事長於112年2月3日經本會理監事會議選出擔任理事長一職,並承諾提升、支持本會與國際女法官協會間穩固的合作夥伴關係,其關注重點包括提升女法官專業能力、關心女法官工作環境以及透過女法官協會的力量來善盡關懷社會宗旨,國際女法官協會深以本會得以邀得憲法法庭法官擔任本會理事長為榮,並向本會蔡理事長致以崇高的敬意與誠摯的祝賀!

中華民國女法官協會電子報1121019第24期,共17頁

112年度實務與學術對話系列活動 具參考價值裁判評析學術研討會
本協會與臺灣高等法院、元照出版公司、裁判時報於112年7月14日假司法大廈三樓大禮堂,共同舉辦「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實務與學術對話系列活動─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民、刑事類具參考價值或足資討論裁判評析研討會」,民事類2場次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金枝院長主持、本協會蔡彩貞理事長致詞;刑事類2場次由本協會蔡彩貞理事長主持、臺灣高等法院高金枝院長致詞。
民事類第1場邀請陽明交通大學科技法律學院邱羽凡副教授擔任「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民事判決評析」之報告人,由當時承審該案之蘇芹英審判長、會員陳婷玉法官與談。
報告人邱副教授先簡要說明103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之事實、主要爭點及判決理由,本案涉及勞動派遣關係中之職災補償責任,係發生在108年6月19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3條之1增訂之前,涉及爭點為受災之丙派遣員工雇主應為乙派遣公司,甲要派公司雖有現場指揮監督權但係受讓而來之間接僱傭,與丙派遣員工間並無契約關係,故甲要派公司並不因此承擔勞基法第59條 雇責任,而乙公司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或次承攬人,故無從依勞基法第62條 與其他承攬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因乙派遣公司(僱主)依勞基法第59條負職災補償責任,而甲要派公司為勞基法第62條第2項之最後承攬人,故甲乙公司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甲公司應得類推民法第281條第1項向乙派遣公司(催主為應負終局責任之主要債務人)求償。並藉此分析勞工於受僱於最後承攬人、派遣公司等情形下,職災補償請求權適用法條之不同,並以勞基法第62條第2項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89條第2項條文内容,區別連帶責任及最終責任之不同。 報告人邱副教授另提及災保法第89條第1項適用範圍不限於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於自然人承攬之案型亦得適用,較勞基法第62條適用範圍更廣,勞工可優先主張適用災保法第89條之1。
與談人蘇芹英審判長簡要說明本案作成判決當時考量之因素,乃乙派遣公司(雇主)是否負最終(全部)補償責任,因甲要派公司為實際在場指揮監督之人,乃依勞動基準法第31條及參考德國學說見解,認定甲乙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並說明本案心證形成之心路歷程。

與談人陳婷玉法官則說明可至勞動部網頁參考勞動派遣相關法規,並提供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54號、108年度勞上字第117號、109年度勞上字第21號、107年度勞上字第86號及96重勞上字第7號等相關案例為參考。

民事類第2場邀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郭大維教授擔任「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23號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民事判決」之報告人,由當時承審該案之蔡孟珊法官、會員林純如審判長與談。報告人郭教授先簡要說明109年度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所涉及之事實、本案爭點及判決理由,本案爭點為「有限公司股東表決權之行使方式?法院就相關程序或決議方法所生之爭議介入之審查基準為何?瑕疵救濟所應適用之規定為何?」。本案原告為被告有限公司之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被告公司股東會,被告等人以系爭委託書並未蓋股東原留印鑑章為由,主張原告代理人出具之委託書無效,經原告代理人異議後離場,並以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之重大瑕疵主張撤銷股東會決議。

系爭有限公司之會議通知書係以「股東會」名義召集,並記載討論之議案,且議案經出席股東表決通過,顯見係以股東為形式讓股東表示意見,所提供之「股東同意書」僅為表決權行使之方式,公司並未於股東會開會通知併寄發「股東同意書」,亦未於事後交寄「股東同意書」,顯非以「股東同意書」方式行使表決權。既以股東會名義召集,則表決權即屬股東決議之事項,需仰賴實際參與股東以行使表決權方式為之,除法令或章程另有限制外,自不容以決議或任何方式剝奪之,而公司法及相關法令均未要求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時,其委託書須出具加蓋股東原留印鑑方式始生效力,即不得僅因未出具原留印鑑,即拒絕該股東之代理人參與股東會。
且有限公司係以全體股東為其最高意思機關,董事則負責日常業務,並無設置股東會。就其重要事項決定,依重要程度,有不同表決權數之規定(參見公司法第98至113條) ,其表決權行使方式委由公司自治,舉凡口頭逐一徵詢、書面徵詢或以召集股東會方式進行決議均可,重點在於所採行方式是否已「確保每位股東有參與表明意向之機會」,故法院介入審查時,應給予較大彈性與尊重,並非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股份有限公司或民法社團法人之相關程序規定。因公司法於有限公司章節並未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重大瑕疵如何救濟,故參照公司法修正沿革,認其立法設計上並不准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且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即應回歸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
與談人蔡孟珊法官分享辦案經驗與心得,並補充說明本案有在承審過程中開啟專家諮詢程序,向公司法專家諮詢意見,有助於心證形成。
與談人林純如審判長則分享臺灣高等法案挑選具參考價值或足資討論裁判之過程。並提出其針對公司法上關於有限公司股東表決權行使及計算之看法。

刑事類第1場次由臺北大學法律學系蔡聖偉教授擔任「臺灣高等法院108上訴字第196號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刑事判決」之報告人,由當時承審該案之陳世宗審判長、本協會會員江翠萍法官與談。
報告人蔡教授先簡要說明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及判決結論,接著就毀損古蹟罪的故意認知內容詳細說明,首先提到本判決見解,認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毀損古蹟罪與刑法第354條毀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上有不同,毀損古蹟罪,依文義解釋,不含致令不堪使用情形,且不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構成要件較刑法毀損罪嚴苛,亦非告訴乃論之罪,寓有對古蹟特加保護之意。並認為:
(1)毀損古蹟罪保護之法益並非所有權,而是對於文化或公益客體的維護與使用利益,因此行為人甚至可以是被毀損客體的所有權人。
(2)刑法毀損罪則屬「非定式犯罪」,所謂毀棄、損害與致令不堪用,均屬構成要件結果之描述。只是毀棄、損壞是針對實體上的影響(物理性破壞) ,致令不堪用是針對功能上(可用性)的影響。單純外觀改變屬觀賞功能的妨礙,可能該當致令不堪使用。是本案被告潑灑油漆行為固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且因古蹟之效用即在文化歷史價值,一旦改變古蹟原有形貌,其效用已受到妨礙,所潑灑油漆直接附著於客體上,亦屬破壞實體的損害結果。
(3)又古蹟屬於規範性要素,自屬故意的認知對象,重點並非行為人是否正確使用古蹟一詞來理解或稱呼標的物,行為人只要認識到標的物的緣由及受到中央或地方政府之特別保護,即具備本罪之故意。
與談人陳世宗審判長提到毀損罪倘係非定式結果犯,此種「非定式」是否違反「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另如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是行為結果之描述,即不能排除毀棄、損壞是行為狀態的描述,二者間以因果關係加以聯繫。
與談人江翠萍法官則回應認為本案判決所稱:「致貶抑古蹟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似指損壞者即為古蹟之效用,並提到:古蹟為可驗真偽之制度性事實、規範性要素,故行為人主觀上應認識到建構該客體古蹟屬性的基礎事實及其受到特別保護的法律地位。

刑事類第2場邀請中興大學法律專業學院陳俊偉副教授擔任「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2號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刑事判決」之報告人,由當時承審該案之文家倩法官、本協會會員何俏美審判長與談。
報告人陳俊偉副教授首先說明本案犯罪事實、歷審判決見解,並詳細剖析該罪之類型定性,就判決分析部分提到引進具體危險的概念,使本罪可罰性可與醫學進步連動。不同於既有實務見解完全不容許任何感染風險的解釋方向,適度賦予HIV感染者實現性自主的空間與決定權。並補充:1.行為人主觀故意的確認。2.有關危險性行為規定形式的定性論述。3.個案傳染風險是否存在的確認方式等,實務與學說上爭議。最後提及本罪屬於具體危險犯及結果犯,本罪未遂犯是否成立、其著手時點如何認定,都應從「危險性行為」到「致傳染於人」的整體具體危險發動與實現流程為解釋基準。
與談人文家倩法官分享辦案心證形成之歷程,說明其係參考UNAIDS及JIAS等國際協會之文獻資料,作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所指「危險性行為」及「醫學上評估可能造成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性行為」之認定依據,依現行愛滋病毒治療相關知識之進展,認為病毒量測不到,即等同不具傳染力,避免過於寬泛的刑事定罪。
與談人何俏美審判長則分析本件歷審歷程及犯罪類型,並從實害犯與危險犯之角度分析本件犯罪類型,再分析本件法條構成要件而認為該條例第21條犯罪行為屬具體危險犯,評價重心在於「有傳染危險」,以「醫學上評估可能造成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危險性行為」等要件。





















從電影「一家之主」探討女性之角色地位
協會於112年5月5日日假司法大廈3樓大禮堂與臺灣高等法院合辦從電影「一家之主」探討女性的角色舆地位,「一家之主」電影描述當代女性在家中,身為女兒、妻子及母親等多重角色,並重新省視女性在家中應有之地位。本次活動更邀請「一家之主」電影導演王希捷導演參與映後座談。
王希捷導演畢業於國立台北藝術大學戲劇學系研究所。2010年開始投入電影創作,其首部編劇作品《小偷》即獲得金馬獎最佳創作短片;2014年作品《划船》入選台北電影節、韓國釜山影展、法國坎城影展,王希捷導演創作才華出眾,作品屢獲國內外影展肯定,是備受矚目的新銳女導演。
王希捷導演分享「一家之主」電影創作,緣起於其家庭背景及生活經驗,母親為高中校長,成就與父親相當,然照顧一家大小之職責往往由女性承擔,女性身兼女兒、妻子及母親、媳婦等多重身分及角色,更渴求有獨立空間偶爾可以獨處。一家之主談的不只是外在空間,更大一部分是包含內心世界,多數女性一輩子都在為別人犧牲付出,其內心世界很少被關注。電影中透過不時穿插的夢境回憶,逐漸轉移至女性的自我覺醒,要多為自己而活,記得自己是誰。
於映後座談與會之周盈文庭長回饋,認為「一家之主」電影對傳統一家之主觀念成功提出挑戰,並顛覆大眾對於「一家之主」角色的認定,電影中的母親角色,負起家事操持的重擔,透過隱喻方式委婉讓觀眾感受真正撐起整個家的母親角色為真正的一家之主,更生動的以「王、玉、柱、蛀、汪、旺」等字分析本部電影的父親及女兒各個角色,身為母親的一家之主身體內,仍住著如同女兒般一家之玉的靈魂,受到照顧及呵護。
王導演分享電影中,母親對女兒表示「你現在是自己的一盞燈了,以後要靠自己的雙腳站起來」,藉此表達女性的天是自己創造的,思考自己真正想要的生活是什麼,女性不管扮演的角色為何,都要記得愛自己,過程温馨讓人感動。

「高血壓最新的新知專題演講」
本協會於112年4月21日日邀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莊志明教授分享高血壓最新的新知,內容關於有效控制高血壓-最新不可不知的治療趨勢。莊志明教授為台大醫院心臟衰竭中心主任、台灣兒童及年輕人猝死症(SADS-TW)創辦人及2022年中華民國心臟學會最高榮譽丁農獎得獎人。本次演講由本協會蔡彩貞理事長主持、臺灣高等法院高金枝院長致詞。
莊志明教授首先分享高血壓性疾病於110年的十大死因排名第6名,105年至108年20歲以上國人每4人有1人罹患高血壓,高血壓值得重視的原因,莊志明教授提及,高血壓與許多嚴重的慢性疾病密切相關,血壓高者,其血壓愈高預期壽命愈短、得腦中風之機率增加7-8倍、罹患心臟衰竭之機率增加5-7倍、罹患冠狀動脈心臟病的機率增加2-4倍、罹患間歇性跛行的機率增加2-4倍。罹患高血壓者,剛開始不覺得有甚麼不舒服,有些人則會感覺到頭痛、頭暈失眠、呼吸短促及頸部酸痛等症狀,但大部分時候沒有症狀,號稱隱形殺手。
關於高血壓,莊教授進一步分享重點在於預防勝於治療、及早發現及早治療。最重要6招包含透過飲食控制及規律運動進行減重、限酒、戒菸、紓壓、服藥及定期監測,而得舒飲食則有最好的降血壓效果,需均衡攝取全穀類、豆類白肉、植油堅果及蔬菜類、水果類、乳品類,外食更要減少油份及鹽的攝取,並維持至少規律運動至少100-150分鐘、每次30分鐘的規律運動。
演講最後,關於高血壓的人是否可以泡溫泉的常見問題,莊教授認為,高血壓的人可以泡湯,但需要注意遵守下列原則,包含血壓並須控制在正常範圍內才可以安心泡湯,並須注意時間不要太長、若出現頭暈及胸悶就要離開,此外,禁止一邊泡湯一邊飲食、適應水温才能全身進入温泉內、開窗助空氣流通、不要單獨泡湯、不可以洗三溫暖等。與會者經由莊教授的分享,對於高血壓有更深入的認識,並深刻了解保持健康的秘訣,結束這場豐富的身心靈饗宴。